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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监督制度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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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监督制度范文1

【论文关键词】;;供应商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其中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

采购监督是指采购监督主体对采购活动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而进行的监督。它的监督对象是采购管理机关、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供应商。任何国家和地区实现采购法律制度的有效监督,一般来说,必须具备五个构成要素,即:采购的监督主体、监督的客体、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的权力与权利、监督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

二、建立健全采购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一)采购权的本质决定了必须坚持严格的监督加以防范。。近年来发生在采购中的一系列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如2006年,广东省采购中心原主任李春禄因受贿上百万元人民币,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等等。因此,我们只有长期坚持,执行严格的监督制度,才能防患于未然。

(二)采购制度本身不完善必须以监督制度加以保障。《采购法》的实施对采购管理监督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从采购运行的实践来看,我国尚处在摸索实践阶段,采购的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执行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存在有法难依的现象,如用技术标准和商务条件等排除某一供应商产品问题等。特别是当前正处于社会经济转轨时期,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存在着人治与法治并存现象,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违规操作的问题屡禁不止,健全采购监督显得尤为突出。

(三)采购的执行过程环节多必须健全监督机制加以保证。采购主要以集中采购的方式进行,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主,如果控制不严,监督不力,则可能出现“权力寻租”现象,比原来的分散采购,后果更为可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将给社会的健康发展带来灾难性打击。显然,这与采购设置时的初衷相违背,所以,在执行采购过程中,必须坚持全程严格的监督制度。

三、供应商对采购行为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采购监督制度,以我国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依据可划分为:财政部门对采购项目实施全过程、采购单位对整个采购过程、评标专家对评标过程和评标结果、供应商对采购行为、社会对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内部对采购过程六个方面的监督和制约。。

(一)作为采购活动的买方市场,拥有巨大的权力,很容易形成对供应商权利的侵害。因采购行为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采购方式选择和操作阶段。由于采购方式的多样化以及在招标采购中众多的供应商,采购机构如何依照法定程序选择供应商,直接涉及到供应商的利益。在招投标过程中,由于程序规范严格,稍有疏忽就可能出现矛盾。从已有采购诉讼案件来看,基本上是由于采购机关在招投标过程中疏于管理,或由于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而产。

(二)质疑是一种内部救济制度,我国虽然赋予了供应商质疑和询问的权利,但实际执行下来却未达到预期效果,原因在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受理质疑和投诉的机构主要为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采购机构与采购人作为采购活动的主体,利益是一致的。他们同时作为质疑程序的受理机关,不可能自己主动否定自己的采购成果,这样不仅付出巨大的采购成本,也会产生社会负面影响。所以多数采购人是不会主动承担责任去矫正自己的错误。相反,由于供应商在提起投诉前必须经过质疑程序这一阶段,否则财政部门就不受理投诉,这就给采购人、采购机构赢取了心理准备和舞弊的时间,增加供应商的救济难度和时间长度。

(三)采购法及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仅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中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这给投诉质疑设置了严格的性条件:一是投诉的范围在上述采购文件或者在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之内,二是投诉的主体仅限于供应商,必须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投诉的范围过于狭窄,采购花的是纳税人的钱,所以受害的不仅仅是供应商,而是整个社会。这样的质疑投诉了社会公众维护社会利益的机会。

(四)法律规定供应商对质疑的答复不满时,可向采购监督部门进行投诉,投诉是行政程序,属于外部救济方式,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是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人对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决定不服或者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提出行政诉讼。但即使如此,也很难保证供应商权益不受损害。。

四、完善供应商对采购监督的建议

第一,整个招投标过程必须透明公开。采购公开透明是采购的生命线。具体而言,一是采购的评标方法与标准透明,供应商才能更好地有针对性的投标,评委才能有名确的评标尺度,社会各方面才能更好的监督评标的公正性;二是采购的结果必须透明,能使投标供应商和潜在供应商对照自身情况,衡量采购结果是否存在问题;三是采购的记录透明,可以更方便的为供应商查询提供依据;四是采购纠纷处理结果必须透明,可为公众所了解和评判。

第二,设置多元化投诉渠道,并保证投诉渠道畅通,便于供应商有效投诉。投诉的主体不应仅限于供应商,还应包括社会公众。采购花的是纳税人的钱,所以受害的不仅是供应商,而是整个社会。通过社会公众的监督,在直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间接救济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第三,建立投诉回访制度。对经查属实的投诉,定期对当事人进行回访,进一步征求投诉人对被投诉单位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回访,保证处理决定的落实,达到查处投诉、教育干部的目的。

采购监督制度范文2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采购监督约束机制,依法对采购实行有效的监管,保证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市各级采购活动的采购当事人和参加采购评审活动成员。采购当事人是指在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等。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采购机构是指*市本级、各县市区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获准通过省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确认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日常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定完善采购的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采购活动及采购当事人执行法律法规、工作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购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定期或不定期对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采购质量、服务水平、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等事项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提出改进意见。受理对采购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条市监察局依法对参与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购活动中执行法律、行规、规章和制度情况;受理对采购中的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严肃查处采购活动中的舞弊和贿赂行为,促进采购工作廉洁高效。

第五条市审计局依法对采购的计划、预算、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以采购资金和采购货物流向为审计重点,对采购计划审批、预算、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采购产品(项目)的验收以及采购效益等进行审计。

第六条采购人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本单位采购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和投诉采购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采购相关当事人应主动接受或邀请社会各界和媒体对采购过程进行监督。

第九条监督管理部门对采购资金规模在人民币40万元以上(采购金额根据情况变化可作调整)的采购项目实施重点监督。由采购人或采购机构主动向监察机关备案,并在项目实施采购活动的前三天书面邀请监察、审计和采购管理部门全过程参与监督。

第十条采购过程监督的主要环节应包括招标文件审查、资格预审、候选单位考察、评标方式确定、评委抽取、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质量验收、质疑投诉情况会审等事项。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在上述内容监督检查中,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时,应依照法定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分别情况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纪律处分建议和决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有关机构立即纠正或中止采购活动,或宣布采购活动无效。

第三章监督管理的对象与规定

(一)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采购预算,应当进行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得自行采购;

(二)应及时办理新增资产、劳务、费用的入帐登记;

(三)不准通过设定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四)不准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五)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六)不准与采购机构、供应商违规串通;

(七)不准向供应商泄露有关招投标事项中的秘密事项,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八)自觉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不能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

(九)对采购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采购人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中标供应商签定书面合同,负责对货物的验收。发现采购物品质量低劣、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应及时提出质疑,对不能说明其理由的,应拒绝在中标结果和货物验收单上签字,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二)不准擅自改变采购项目,提高采购标准;

(三)不准与投标供应商违规串通,不准在开标前泄露有关招标的秘密事项,或者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四)不准在采购过程中收受相关人的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接受宴请、旅游和娱乐活动,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

(五)不准在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七)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必须充分公开,不准有人为制造信息不对称行为;

(八)文件编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内容完整,不准设置带有歧视性条款或隐蔽性条款;

(九)不准以倾向性意见影响或误导专家评审工作;

(十)采购活动和结果必须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十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采购文件。

第十四条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依法自觉遵守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不准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采购资格,谋取中标、成交;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三)不准与采购人、采购机构或其他供应商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报价、协助和要求他人抬标、围标,采取行贿手段或允诺给予好处等;

(四)不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及采购机构进行协商谈判;

(五)不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定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应依法抽取,从事采购评审工作,具有较高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一)市采购办公室负责在开标前从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谈判组的专家成员,负责宣布评标纪律规定和保密措施,现场监督评审专家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评审,负责考核记录专家每次参加评审活动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与采购人、供应商有亲属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公正、公平评标,严格按照评审规则进行评审,不准与采购人、机构、供应商有不正当的利益行为。

第十六条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采购信息公告应严格执行财政部19号令,信息公告应遵循及时、内容规范统一、集中,便于获得查找和充分告知的原则,符合法定期限要求;

(三)采购信息具体内容应包括采购公告、资格预审结果、中标候选人公示及中标人公告等。

第四章考核及责任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的同时,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定期对采购人、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进行考核评价。

(一)对机构进行考核时,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公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性综合考核。

(二)加强对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业绩和信用考核,并纳入社会信用评价指标,建立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考核档案及不良记录认定、制度。对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实行市场禁入,并在网上。

第十机构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和期限要求采购信息,应当公告而没有公告的或公告信息不真实,以不合理条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擅自改变采购方式,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采购无效,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给予通报批评。机构为获取业务向采购相关当事人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市境内采购活动,依法取消相关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采购人、机构工作人员与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违反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责令当事人离岗学习,或给予调离、行政处分、辞退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在评标中有明显倾向和歧视现象,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将记入不良记录档案,给予通报批评;故意损害招标采购人、供应商正当权益,私下接触或收受供应商及相关业务单位财物等贿赂的,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和信息,给评审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评审专家私下串通,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扰了评标结果的,将取消评审专家资格。评审专家在一年内有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暂停从事采购评审一年,累计三次以上者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三条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处理结果由采购办负责在“*市采购网”和《*日报》等媒体上公布。

第五章附则

采购监督制度范文3

摘要:上世纪80年代初期,美国为了摆脱财政赤字困境,顺应国民的要求,针对联邦公共采购制度相继实施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完善了公共采购制度,确保了公共采购制度的竞争性、公正性。90年代,美国简化公共采购过程中繁杂的业务手续,以减轻公共采购的费用,节约了大量的预算,减轻了国民的负担,同时也使财政状况得以好转。本文通过对美国联邦公共采购制度改革过程的考察,为现行采购制度作以借鉴。

关键词:公共采购;改革;竞争性;公正性

。由于这一制度缺乏竞争机制,致使公共采购的采购价格居高不下,预算支出过于庞大,导致了财政预算赤字,一度使联邦财政陷入困境。美国自80年代始多次对公共采购制度进行改革,着力保障公共采购制度的竞争性与公正性,并简化公共采购程序。

一、公共采购制度的历史背景

最早的联邦公共采购制度是在美国南北战争时代建立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制定了1947年《军事采购法》和1948年《联邦财产与行政服务法》。根据以上法律,国防部又制定了《军事采购规则》(Armed Services Procurement Regulations)、一般采购厅(General Services Administration)制定了《联邦采购规则》(Federal Procurement Regulations)。联邦采购制度依据《联邦采购规则》实现了统一的和采购程序。

。非竞争形式采购的理由是:①不愿意通过竞争等形式在选择供给者上浪费时间与精力;②缺乏实施竞争采购的技能与有经验的;③长期以来都是依赖现有的供给者提供的商品与服务;④没有意愿开辟新的采购渠道等。根据美国会计(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略称GAO。。。在国防部实行军事扩张的保护下,司法部对于供给者的不法行为无可奈何。采购者与供给者维持长期继续供给关系,致使形成一种的体系,贪污、现象相当严重。

二、80年代的公共采购制度改革

1 改革的主要内容

对于满足采购单位的资格要求的所有供给者均可以参加投标,即使用“完全、公开的竞争”方法。为了实现完全、公开的竞争,要求采购者必须采用一般竞争招标方式(公开招标)、竞争提案书形式以及供给者组合等方式参加投标。

公开招标方式对于采购者来讲,可以根据价格以及其他关联要素来决定中标者,也没有与投标者进行议论的必要,可以节省更多的时间来实施、审查投标的价格、内容等。另外,因为有众多的投标者参加,也可以得到一个更加合理的价格。

竞争提案书是采购者要求投标提案者提交的相关文书,采购者可以与其中最具有综合价值、高水平的投标提案者签订契约。也是一种选定投标者的方式。

供给者组合方式是在不适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方式。主要有两阶段审查竞争招标方式以及竞争交涉方式的两种形式。其中,两阶段审查竞争招标方式的第一阶段是要求供给者提出技术提案书并对其内容进行评价、研讨,视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进行交涉。在此阶段,一般情况下只评价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技术方面的可行性,不要求提示价格。第二阶段再要求在第一阶段中选出的合格投标提案者参加投标;竞争交涉方式是要求投标者提出其技术、经验等方面提案书,然后再与投标者进行交涉,选出业务上最合适的投标者与之签订契约的方式。采用此方法的采购者可以对招标采购项目的内容、价格以及投标者的资格等进行研讨,对节约预算还是有一定效果的。

2 例外规定

。。除此之外的情况均要导入竞争采购方式。

第二,非竞争的手段。对于只有一个企业达到采购者的资格要求的、紧急的产业动员、研究开发设施的设置、维持等情况,采购者没有必要实施竞争手段。

3 异议申诉

6AO设置了公共采购过程中的异议申诉程序。采购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非正当化程序,并且还正处于异议申诉期间的情况下,禁止与供给者签订契约。如果异议申诉的申诉提起人胜诉的话,可以向采购者请求诉讼费用。另外,还规定了异议申诉期间为90日、采购当局的回答期间为25日以内。异议申诉者可以到公共采购委员会(General Services Board of Contract Appeals)、联邦地方等进行申诉。

4 竞争辩护官制度

《契约竞争法》扫除了妨碍完全、公开竞争方式的壁垒与障碍,制定了承担促进竞争责任的竞争辩护官制度。该制度主要是针对公共采购部门的招标活动进行监视。要求竞争辩护官必须就采购过程中采购者运用“完全、公开竞争”的情况以及排斥竞争的状况向采购部门的领导进行报告。1978年制定的《检察官法》也规定了检察官具有监视公共采购的权利与义务。

但是,这些努力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回报,最终以失败告终。尽管向各个采购单位发出了执行命令,其结果,采购单位列举上报了7个方面的例外情况,最终致使这次采购制度改革流行于形式没有收到任何效果。同时。因在制定的公共采购规则中设定了各种各样的竞争要件、检查要件以及社会的、经济的要件等,以至于公共采购手续变得非常复杂。

三、90年代的公共采购制度改革

针对80年代公共采购制度存在的问题,9年代美国国会相继出台了《联邦公共采购简化法》以及《联邦公共采购改革法》,对于削减公共采购预算、缓和公共采购规制均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1 《联邦公共采购简化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1)采购程序的简单化

对于民生品的定义作了扩大解释,对于军事设备商品、服务等特有的采购不必要适用那些繁杂的契约要件,简化了采购手续。比如,计算机、情报处理机器等的设备、服务等可以不依照繁琐的契约要件进行采购。对于一般竞争招标采购以外的采购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商品、服务等公共采购项目,可以要求供给者提供该项目的费用、价格等。但是,对于存在价格竞争或者商品的价格是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以及依照法律制定的价格(电力、水道价格等)等的公共采购中,则不能要求供给者提供价格数据。

(2)其他方面的改革

第一,要求采购者在选定契约者时,要考虑到各个投标提案者过去的供给实绩。

第二,对于没有与其签订契约的企业,要求采购部门必须说明其具体的理由,目的是降低异议申诉率。说明内容包括:契约者选定的根据、企业投标提案书的不足之处以及技术上的评价等。对于参加提案的企业必须进行排序整列,从高到低进行选定。同时还要通知未被选定的企业可以进行异议申诉等。

2 《联邦公共采购改革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为了补充改革1994年《联邦公共采购简化法》未涉及到的具体的采购问题,1996年2月10日克林顿总统签署成立了《联邦公共采购改革法》。。

第一,为了促进有效的竞争,赋予采购部门可以参加交涉的投标提案者范围的权限。这样从根本上简化了竞争交涉方式的手续。

第二,对于办公大楼以及其他设施等的设计、建设等方面的契约。要求采购部门不但要对投标者的提案书进行技术评价,还要进行价格评价等使用两阶段审查选定手续。在两阶段审查选定过程中。要求投标提案者在提出其价格提案书之前,必须要完成其设计作业。

采购监督制度范文4

一、构建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制度设想

一是建立信息互动沟通机制。首先,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目前的财产刑执行由作出判决后自己负责执行,执行的开始及结果都由自行掌握。除了与自由刑并处的财产刑能见到执行通知书副本以外,检察机关一般接触不到关于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法律文书。因此,执行法律文书备案是进行财产刑监督的重要程序之一,即判决后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判决书副本及时交备案,执行完毕的也要将执结通知书交备案。执行的过程中发生比较重要的情况,比如可能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的,也应随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交。其次,建立与侦查、机关及其他部门的财产信息沟通平台。检察机关主动延伸检察职能,在公诉时对可能判处财产刑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调查评估结果随卷附送,便于法官在审判时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线索。监所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室在驻所检察的过程中做好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工作,及时的了解其财产情况,并及时反馈给,为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二是建立财产刑执行时度。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的执行时限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没收财产是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所以执行时限只是就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而言的。检察机关应根据移交的法律文书掌握执行时限,超过执行时限的,应发出书面通知予以纠正。

三是建立财产刑执行变更裁定制度。刑法就财产刑执行变更的实体条件作了规定,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实际操作起来就需要从程序上赋予执行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相应的权力(或权利),不但被执行人、执行机关有权提请裁定程序,检察机关也应有权以监督者的身份启动财产刑执行变更裁定程序。不论该程序是否为启动,都应提交关于是否应该减免的意见书。如举行听证,执行监督部门应派员参加。

四是规范财产刑执行监督流程制度。在判决后应及时将包括单处财产刑在内的刑事判决书副本,移送的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同时,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后,也应当及时将有财产刑执行内容告知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在收到判决后,启动监督执行的流程,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执行机构应及时将执行结案通知书送达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备案,此时执行监督机构方可结案。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预设

人民应当对下列财产刑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一)人民是否依法对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罚金的,人民是否在期满后强制缴纳;对没收财产刑,人民是否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人民在执行中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益的情形。如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评估和公开拍卖程序就变价处理被告人财产等;执行过程中造成被执行损失和第三人财产损失的;未依法及时解决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或超标执行、减标执行等滥用执行措施,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如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三)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是否将执行的财产全部上缴国库。

(四)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等执行不作为的情形。

(五)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导致人为的变相执行或不执行等违法犯罪情形应当成为检察监督的重点。

三、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构想

1.抗诉。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从总体上说,具有一定优势,即抗诉的结果必然引起再审。在审判环节,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不但要审查自由刑适用合法与否,而且要审查财产刑适用的合法性,对适用财产刑明显不当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抗诉予以监督,将对财产刑的监督置于执行之前,使财产刑真正发挥其惩戒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对人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程序性错误或应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可将此引入财产刑执行监督领域,人民收到检察建议后,应于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3.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发现人民对罚金、没收财产应当执行而未执行,罚没的财物不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有其他违法情况的,人民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人民限期纠正。人民发现轻微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人民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人民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告。

4.暂缓执行建议。人民依据财产刑执行问题的控告、举报、申诉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于实名控告、举报、申诉,应当将调查结果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对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可以向人民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

5.现场监督。遇有下列情形的,人民可以邀请人民参与案件的执行:(1)涉及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案件;(2)涉及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的异议、复议和申诉请求被驳回后仍继续上访的案件;(3)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4)人民认为应当邀请人民参与的其他执行案件。

6.要求说明执行情况。人民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向人民发出《说明执行情况通知书》,及时了解执行的情况、理由及依据。人民收到人民的有关文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予以回复。

7.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人民召开审委会研究人民参与执行监督案件时,应邀请人民列席发表意见,人民应当派员参加。

四、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保障

1.调卷权。检察机关有权借阅的执行卷宗,通过审阅卷宗了解诉讼过程、审理情况及执行中裁决、决定等事项,应当配合和提供。

采购监督制度范文5

关键词: 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采购;环境保护

。在采购快速发展过程中,有一个明显的趋势不容忽视,就是采购日益重视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不断朝着与环境、人类更友好、更和谐的方向发展。绿色采购就是指在依法采购规定的产品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将环境标准、评估方法和实施程序纳入并贯穿于整个采购体系之中,优先选择符合国家绿色认证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确保采购到环境友好型产品,以推动社会与人类的可持续及和谐发展。

由于环境问题所具有的社会共同特征,决定了其必将成为人类购买活动所涉及与影响的一个重要领域,合理利用采购行为可以有效地调节环境保护,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2002年南非约翰内斯堡世界可持续发展峰会明确提出“有关国家和地方应推动采购改革,积极开发、采用环境友好型产品和服务”。2004年,在日本举行的第一次世界性国际绿色采购会议签署了《Sendai绿色采购宣言》,强调了利用采购的影响力为低污染产品和供应商创建市场的重要性,鼓励各国机构积极实施绿色采购计划,提出要建设国际绿色采购网络,以便加强国际交流。目前已有50多个国家在积极推行绿色采购,联合国、世界银行等一些国际组织也相继成立了绿色采购联合会,一些著名的非组织和国际大公司也自愿实施绿色采购活动。绿色采购在当前全球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和采购规模不断扩大的形势下,已开始成为世界性趋势。

1. 绿色采购的必要性分析

采购目标是采购制度的重要内容,可分为财政性目标、政治性目标、市场性目标和性目标。其中性目标主要包括保护民族产业、促进就业、保护环境、稳定物价、扶持落后地区发展等。1969年美国行政会议指出,采购是调节经济和社会的基本手段,是解决贫困、种族歧视、浪费资源、环境破坏、经济危机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的重要方法。绿色采购在深刻诠释了采购社会性目标的同时,也充分体现了采购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的“三位一体”。

1.1 绿色采购可以有效宏观经济——经济效益

现阶段各国采购规模不断增长,对社会经济领域产生的影响日益加深。据统计,欧盟各国每年采购额约1万亿欧元,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14%左右;日本每年采购额已达到14万亿日元[①]。我国自实施《采购法》以来,平均每年以近500亿的采购规模递增。采购制度作为国家管理直接支出的基本手段和公共财政体系的重要内容,其采购产品的数量、品种、频率等指标,可以有效地反映出公共财政的变化趋势,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从而在宏观上达到调节国民经济的目的。 绿色采购的内涵非常丰富,范围几乎覆盖了办公的所有领域。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规定某些产品必须达到最低环保和节能标准,而对某些产品的标准规定则只体现了鼓励的倾向性意图。根据环保产业和经济技术,认为需要给予一定扶持的新兴产业或项目,在采购招标方案中会倾向多考虑它们的产品,这样既可注入财力,又可在社会上产生示范效应,鼓励、刺激环保企业发展,而且通过制定适应需求的弹性采购计划,可以调节部分商品的供给和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可见,绿色采购具有明显的导向性和宏观的作用,其采购行为既会影响消费者乃至全社会的消费取向,也会影响商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行业的发展取向。只要将环境准则纳入其采购模式,增加绿色产品的购买力度,必然会对市场中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产品的供给产生重大影响,这也正是许多国家将绿色采购作为宏观经济发展重要手段的原因。

1.2 绿色采购可以积极发挥环境保护的导向作用——环境效益

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和要求,世界各国也都非常重视环境问题,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以期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其中就包括采购领域。采购一项重要的性目标就是保护环境,可以利用采购的规模优势和采购结构的调整,充分发挥绿色消费的导向作用,落实保护环境的意图,积极引导改变大量消耗资源、能源、污染环境的传统发展模式,推行以生态环境为中心的绿色增长模式,合理配置、利用环境资源,维护生态平衡。首先,绿色采购可以积极影响供应商,供应商为了赢得这个市场上最大的客户,肯定会采取积极措施增强其产品的绿色度,提高企业的绿色管理和技术创新水平,尽可能地节约资源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对环境和人体的负面影响。其次,绿色采购因其量大面广,可以培养扶植一大批绿色产品和绿色产业,有效地促进绿色产业和清洁技术的发展,进而形成国民经济的可持续生产体系。再次,绿色采购对普通消费者有着强烈的示范作用,可以引导人们改变不合理的消费行为和习惯,倡导合理的消费模式和适度的消费规模,减少因不合理消费对环境造成的压力,进而有效地促进绿色消费市场的形成。据联合国统计署调查,84%的荷兰人、%的美国人、90%的德国人在购物时会考虑选择环境友好型产品[②]。尽管这些国家的公众绿色消费行为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绿色采购在其中无疑发挥了重要的表率和引领作用。最后,绿色采购可以积极推广应用现代化采购程序,如运用电子技术,包括电子邮件、电子信息交换等,采购信息并在网上完成部分或整个采购过程。这样不但解决了传统采购方式中难以克服的时间和空间问题,使得采购活动更加灵活、高效,更为重要的是大幅度降低了采购成本,尽量减少了资源浪费。

采购监督制度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采购应当公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情况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或者接受费用低的服务。

第四条财政部门负责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级采购具体管理办法;

(二)汇总编报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

(三)审核采购人采购计划;

(五)管理和监督采购活动;

(六)负责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征集、使用,收集、和统计采购信息;

(七)审核确认进入本级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八)核拨本级财政支出的采购资金;

(九)受理和处理本级采购质疑和投诉事项;

(十)办理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章采购当事人

第五条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采购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财政厅认定资格、受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中介服务组织。

;。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机构。

第七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确定委托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第采购供应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纪录;

(六)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九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与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规定的条件,并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采购范围和形式

第十一条采购范围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设备以及有关的服务。。。

第十二条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是指由财政部门所属的采购服务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

集中采购范围以外的货物或服务,由采购人在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行分散采购。

第四章采购资金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

(二)采购人的自筹资金(包括采购人的自有资金和其他收入);

(三)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

(四)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采购资金的管理,参照阜阳市《关于印发阜阳市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阜政发[2005]47号)精神执行。

第五章采购方式与程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五)询价采购;

(六)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随机邀请三家以上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以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对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公开招标应作为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县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采购货物和服务可以实行协议转让,但协议供货和重点采购的供应商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采购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实际需要,拟订本单位采购计划,编制年度采购预算,将采购预算与综合财政预算一并报县财政部门,由县财政部门汇总后,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核批。单位采购应当按预算进行。未纳入采购预算且确属工作需要的临时性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于月初作出当月的采购计划并报送有关部门。

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商品或服务,拟订本单位采购计划,并附拟采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供货时间等有关材料,按照规定报县财政部门审核。。

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的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特殊情况需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按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了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经过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采购。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度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机构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采购信息媒体上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采购信息媒体上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

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具体管理办法,依照《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年第18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1%。县采购中心除公开招标,其他采购方式原则上不收取采购中标服务费,向中标人收取的公开招标采购中标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采购中标服务费和收取的标书按规定缴存财政专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涉及救灾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前提下,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与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经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认询价采购方式;

(二)成立询价采购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的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四)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未成交的供应商。

涉及救灾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前提下,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与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采购人、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保存采购文件。

第六章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条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二条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采购人书面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二十五条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供应商对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二十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询供应商和其他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委托采购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机构应依法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投诉人对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提起行政和诉讼。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中心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采购的法律、行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不得参与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六条集中采购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对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对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采购活动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采购进行审计监督。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各当事人有关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处以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四十三条采购机构在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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